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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2
经过筛选、分析、组织、结构化等加工后变为具有价值性、实用性的衍生数据后,就可称之为信息。因此,可以认为,信息一定是数据,但数据不一定是信息;从产生与被产生的角度来看,数据是提炼出具有价值性信息的基础,要产生能为人类带来有用性的信息,需要先对事实进行记录,形成数据,再经过后期加工才能够成为信息。而信息则是收集数据的目的,收集数据的目的在于对其进行加工后,使其成为能够为人类带来实用性、价值性的信息;从形式与内容角度来看,数据是信息的表现信息,信息则是数据所承载的内容。(2)信息与知识产品的关系。信息与知识产品之间从内涵外延上来看,主要体现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知识产品一定是具有价值性的信息,无论是强调实用性的技术发明,还是不侧重强调实用性,但强调美学价值的作品,都是能为认为带来价值的,因此,知识产品是信息。但信息却不一定是知识产品。并非所有有价值性的信息都能够被认定为知识产品,从而被纳入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例如,著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那么对事实进行简单描述的信息,虽有价值性,但却因缺乏独创性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再如,专利法只保护科学发明、而不保护科学发现,因此,虽然科学发现这一事实也是一种信息,但却不能被认定为知识产品。综上,可以认为,数据、信息、知识产品之间的关系是:数据>信息>知识产品。其次,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大体呈现出以下几种情形:(1)当数据经过加工成为有价值的衍生数据,即信息后,如果满足独创性要求,则可构成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如果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求,则可纳入专利权保护,此时的数据受知识产权保护(2)由于著作权法中规定有汇编作品,因此,即便当数据从整体来看,不一定符合独创性要求,但如果其在选择、编排、结构上,体现出了加工者“别出心裁”的独创性时,则可以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此时数据的数据受知识产权保护。(3)当从数据整体上来看,数据因不符合知识产品构成要件而不能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由于构成数据的基本单位由文字、图像、声音组成,它们可能会因符合知识产品的构成要件而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此时,虽然该数据不能以整体的形式被认作知识产品而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但其中的构成单位可能会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情况下,传播、使用该非知识产品数据也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总之,数据与知识产品并非是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数据产权(未来构建的情况下)与知识产权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将会存在法律竞合的情形,即一项数据,可能既受到数据产权的保护,又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竞合现象在法律中很常见,如构成精图案的发型,既受身体权保护,又受著作权保护;记载他人隐私信息的文字作品,既涉及到著作权问题,也涉及到隐私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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