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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的权属有哪些划分方式?

  • desire
    desire

    2022-04-08

    这个问题的争议也很大,各方都想争夺数据权利,就我个人认为:基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精神,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所以个人数据的所有权由个人原始取得;经个人同意或授权后,数据控制着因对数据进行加工形成新的知识产权后,数据控制着获得新数据的所有权。 经过合法交易及共享后,他人可继受取得数据权利。 对于个人数据是否应当更多具有开放性和公共资源属性,我个人认为被匿名化的数据可以具有公共资源属性;但单纯的个人数据(法律上没有被匿名化的数据),私有性应当优先保护。

    严格地来讲,数据是客观世界的数字化记录,数据本“属于”于这些客观对象(人或组织,物的主人,事件利害关系人),但是,数据生产者记录生成了数据,因而为数据生产者控制和管理。由于数据的价值在于计算或挖掘分析,在于不断于其他数据结合匹配分析中产生价值,所以很难清晰界定具有独立价值的数据,因而只要给数据控制者以使用数据的权利就足以实现数据流动利用。任何数据产权均应当以此为目的,脱离该目的的任何数据权属或产权界定,均是无意义的。

    从数据主权、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层面进行划分。
    数据主权包括数据管理权和数据控制权。数据应当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进行调控已成为共识。数据管理权是指对本国数据跨境流通等数据行为进行调控并对数据纠纷行使管辖权;而数据控制权是指以保障国内数据安全性为前提,防止数据被侵犯。
    数据人格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的使用、支配和管控的排他性权利,主要包括数据知情同意权、修改权、删除权以及查询权等。
    数据财产权是为了保障市场中存在的数据交易,满足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法律层面考虑对数据赋予财产权的属性,包括数据采集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收益权。

    "数据权可以分为数据主权和数据权利两种。数据主权是在科技进步下对国家主权内涵的延伸——包括数据管理权和数据控制权。数据权利则是自然人和企业对数据享有的综合权利。

    第一,数据主权。国家对数据享有主权的观点日益受到业界的关注,数据应当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进行调控已成为共识。数据管理权是指对本国数据跨境流通等数据行为进行调控并对数据纠纷行使管辖权;而数据控制权是指以保障国内数据安全性为前提,防止数据被侵犯。数据的跨境流通管理问题也是各国主张数据主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实现数据管控和跨境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数据管理权与数据控制权均需要建立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之上,完全实现对本国数据的管理及合理使用,并且有能力排除任何外部势力的侵袭,保障本国数据的平稳系数与安全系数,维护国家空间治理安全。

    第二,数据权利。在大数据时代,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与各种数据有着紧密的联系。对数据做出具体的分类和权属认定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数据交易安全和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必要步骤,数据权利大体可分为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两类。

    (一)数据人格权。数据人格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的使用、支配和管控的排他性权利,主要包括数据知情同意权、修改权、删除权以及查询权等。设定数据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个人数据中涉及隐私的保护考虑。个人数据与隐私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在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过程中有可能侵犯到自然人的隐私权,因此设定数据人格权是有必要的。当个人数据被全面掌握后,还可能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发生。出于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对个人数据采取较强的保护力度,使自然人更好地掌控自身数据,当发生数据泄露等情况时也可以通过救济途径去避免或减少损失。

    1.数据知情同意权。数据知情同意权往往被再分为知情权和同意权,但大多数情形下知情权和同意权会同时被要求作为数据采集者、处理者的义务来向数据主体告知。数据主体行使同意权还可分为积极同意和消极同意,积极同意表现为通过一定的积极行为或者签署协议表示同意数据被采集或被处理;消极行为通常表现为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

    2.数据修改权。个人数据主体即自然人,是个人数据内容修改的唯一权利主体,未经自然人授权和允许的修改数据内容行为,应视为对数据修改权的侵犯。个人数据是对自然人及其客观活动的真实反映和记录。因此,只有其自身享有修改数据内容的权利,才能保证数据的准确、真实和完整。

    3.数据删除权。个人数据主体作为数据的直接产生者有权决定数据的存在与否问题,即便数据收集者、处理者合法持有个人数据,数据主体也有权随时要求将个人数据从他处删除。但数据主体与数据收集、处理者事先约定自愿放弃删除权的情形除外。

    4.数据查询权。数据主体享有就其个人数据进行查询的权利。数据主体应有权了解个人数据在被数据收集、处理者存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流向,包括个人数据流动路径、用途等。行使查询权也同时保障数据知情同意权、删除权等其他数据人格权利的行使。

    (二)数据财产权。数据交易已经存在于市场当中,为了满足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应从法律层面考虑对数据赋予财产权的属性。数据财产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构建数据交易市场的良好环境,保障数据交易和流通的安全。数据财产权又可进一步细分为数据采集权、数据使用权及数据收益权。

    数据采集权是数据产生者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对其产生的数据进行采集的权利,避免数据采集者无偿获取数据主体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只是个人数据的产生者,不一定是个人数据的实际控制者或处理者,数据往往是由数据收集者来实际掌控的。企业也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大量企业数据,也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采集企业数据。对于数据使用权,数据产生者自然有权使用其产生的数据,但数据的收集、处理者能否使用数据还值得反思。如果数据的收集、处理者在经过数据产生者的许可前提下,且目的只是需要从数据的集合当中获取公开信息,则应当被允许。若完全不允许数据收集者和处理者使用数据,则会使他们无法实现一定的商业价值。当然,对使用的途径和方式要进行相对严格的规制,使用的前提是不损害数据产生者的权益,是否应当对数据的收集者和处理者开放使用权也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若是未经许可将用户数据转卖给他人或是用作窃取用户隐私则不被允许。数据收益权可从数据产生者和数据收集、处理者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作为数据产生者,其对数据价值享有天然的财产收益权。数据产生者是直接生成数据的主体,没有数据产生者的客观活动就没有数据,因此数据产生者可直接基于其产生的数据进行数据交易并获得财产收益。对于数据收集者和处理者而言,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获取收益。如果数据处理者在经过数据产生者许可的前提条件下,将大量数据以数据集合的方式汇总起来,并经过技术处理和技术分析得出了新的数据信息,那么数据处理者对于这个新数据信息的产生付出了自己的劳力和智力,其对新数据享有数据财产权,应当获得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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