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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
“数据二十条”中,搁置了数据所有权争议,转而强调建立数据资源持有
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作为对所有权的
“替代”。目前行业内习惯称这三种数据产权为“三权分置产权”,实际上这
种称谓是不够准确的,因为在新型数据产权机制的探索中,国家政策层面仅是
先提出了这三种数据产权的探索,后面的“等”字意味着将来还有更多的数据
产权制度出现。另一方面,三种新型数据产权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也并非层
层递进的关系,甚至会出现同一数据资源中数据权利重合的情况。
(1)数据资源持有权
数据持有权的概念强调对合法“持有”这一状态的事实性认定,组织对自
己所控制的数据有权使用、存储及维护这些数据,而不依赖所有权源。根据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数据基础制度若干观点》,数据持有权的权能至少包括:
(1)对数据自主管理的权利,即持有者在法律或合同允许范围内可自主决策数
据的使用目的、应用场景等,有权防止侵犯持有者合法权利的行为;(2)对数
据处理授权同意的权利,即同意他人获取或转移其所产生数据的权利。这与“数
据二十条”中强调的“依法保护对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
管控的权益”是相呼应的。
(2)数据加工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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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加工是指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排列、加密、标注、聚合、分析、
统计等一系列处理活动。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数据处理者,旨在保护
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的劳动成果,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
定获得的数据相关权利。在“数据二十条”中,提出对数据加工使用权的保护,
即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承认和保护“依
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尊重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
理者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如数据处理者可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数据、可通过合法抓取公开数据并
进行加工分析处理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满足“依法持有”或“合
法取得”数据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才有权加工和使用。同时,数据加工使用
也要遵循使用目的正当、不得超出法律授权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必要的数
据安全保障义务等原则。
(3)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主要是指运营商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进行运营、支配、交
易、收益的权利。数据加工使用权强调的是对数据利用的权利,数据产品经营
权强调的是对数据利用后开放形成产品并对数据产品进行经营的权利。在“数
据二十条”中提出对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保护,即“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
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
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又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
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
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 数据产品经营权符合“谁投入、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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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谁受益”原则,有利于强化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激励导向,推动
数据要素流通收益向数据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